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王芊
諭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田書旗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
原告芊菻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芊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中,以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曾永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主張其權利受損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
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田書旗、黃淑霞、
曾永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斷。
經
查:
㈠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損害」,
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上開犯罪所保
護者
乃「國家
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
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
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
本
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即非被告犯銀行法
等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㈡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而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
訴訟費用,即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
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從而於被告未受有
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
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
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
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雖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芊菻有限公
司、王芊諭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880萬元、471
萬7,135 元、67萬4,985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
440 元、4 萬7,728 元、7,380 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