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王芊
諭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曾永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前
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各3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55 至459 、515 至533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
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