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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曾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各3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5 至459 、515 至533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 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