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曙州
代 理 人 林立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3
8 號案為
公示催告,該案已於108 年12月11日
裁定,並於10
8 年12月3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12
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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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受款│
│號│ │ │ │(新臺幣) │ │ 人 │
├─┼─────────┼─────────┼───────────┼────────┼────────┼──┤
│00│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8年9月5日 │390,741元 │GK0五八九八九│益森│
│1 │限公司 陳寬博 │桃園分行 │ │ │九 │彩藝│
│ │ │ │ │ │ │工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00│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8年9月20日 │156,030元 │GK0五八九九四│益森│
│2 │限公司 陳寬博 │桃園分行 │ │ │四 │彩藝│
│ │ │ │ │ │ │工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00│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8年10月5日 │610,365元 │GK0五八九九八│益森│
│3 │限公司 陳寬博 │桃園分行 │ │ │0 │彩藝│
│ │ │ │ │ │ │工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