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金益即金春發企業水電材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03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為網路
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03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
訛。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 年2 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9 年6 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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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65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受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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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俊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進瑞│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萬7,757元 │MN0000000 │109年2月15日 │金春發企業水電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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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林錦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659元 │NN0000000 │109年1月29日 │金春發企業水電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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