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富元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52 號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8 月13日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252 號
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
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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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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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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