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振益
訴訟代理人 鄭明哲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為
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
堪認定為真實。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
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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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9 年度除字第2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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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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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健耀企業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109年2月20日 │211,000元 │AM00七六三八│ │
│1 │周朝坤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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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壹傑科技電子有限公│聯邦銀行蘆竹分行 │109年3月25日 │17,850元 │UA三六一三六五│ │
│2 │司 楊惠君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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