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長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教來
代 理 人 趙慧珍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6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
乃係指受款
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
言。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就系爭支票向付款
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有卷附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憑,然聲請人業已陳明其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該張支票在尚未轉讓予
第三人前即在聲請人持有中因
不明原因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為系爭支票
之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至明。是其聲請系爭支票除
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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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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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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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長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109年2月15日 │60,000元 │AR0五四九三八│ │
│1 │司 黃教來 │壢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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