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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順興不銹鋼調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和 代 理 人 呂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 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票 據權利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 │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64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順興不銹鋼調理有限│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108年6月20日 │408,791元 │KA七五二五七八│連亞│ │1 │公司 黃文和 │ │ │ │六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