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順興不銹鋼調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和
代 理 人 呂美珍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2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
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屬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
據權利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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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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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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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順興不銹鋼調理有限│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108年6月20日 │408,791元 │KA七五二五七八│連亞│
│1 │公司 黃文和 │ │ │ │六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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