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吳淑珍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前
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
第334 號案為
公示催告,該案已於108 年9 月19日
裁定並於
108 年11月1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11
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支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