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祥豐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豐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確係遭
第三人李錫佶盜取,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壢簡字第2469號及本院
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故異議人為有權聲請公示催告之人,
惟
原裁定竟以系爭支票
非被盜、遺失或滅失為由駁回聲請,
顯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催告等
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
、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718 條、民事
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失
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
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或已明知其票據被某人
所盜,自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自不得依
公示催告程序宣
告無效。
三、查,系爭支票前遭李錫佶盜取乙節,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及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4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然異議人既明知其票據被李錫佶所盜
,依
上揭說明,其應依法向李錫佶請求返還,尚不得依公示
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是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
,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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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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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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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祥豐輪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108年7月6日 │1,000,000元 │JLA四九一五二│
│1 │劉德豐 │行 │ │ │八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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