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陳宥錡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間返還
提存
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
110年度司聲字第80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
度司聲字第8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
0 年5 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力達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已依
鈞院105 年度原
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869,871 元,並經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5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以
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原裁定竟以送達地址
非由
黃瑩漂本人簽收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蓋何人簽收非異議人
所能控制,
爰依法提出異議;另如認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不合
法,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方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
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
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
假執行之情形,亦應於撤回假執行後,債務人之損害方無繼
續發生之可能。
四、
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得假執行,異議人據此供
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
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命李明財、力達公司(即相對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
宥錡(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定
等情,有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
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雖
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異議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
聲請假執行,
惟其既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開始執
行,並不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經消滅。再查,異議人既從未撤回系爭假執行之聲請,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相對人之損
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不能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則異議人逕為催告相對
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請
求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其他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
訟終結,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異議意旨內容竟述及本院如認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
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力達公司,則聲請本院
依法通知相對人力達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因
顯非屬本件聲明異議即就原裁定有無適法之審理範圍及異
議程序審酌內容,異議人應檢具說明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
相關依據、及提出欲通知何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就
何事項行使權利之內容文書(因異議人於本件民事異議狀
及附件均付之闕如),故如已認符合上開要件,應另行依
法具狀向本院聲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