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森
相 對 人 葉文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史幼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昕公司)、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穎公司)與相對人葉文泉間就本件民事訴訟日前已經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確定,命異議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7 分之3 即新台幣(下同)18,691元,實為
不合理。異議人早於109 年10月26日將本案判決中異議人所
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全部
贈與桃園市政府,故異議人已
非該土
地之
所有權人,桃園市政府應同受本案判決主文效力之
拘束
,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
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
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
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考)。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史幼菊、亞昕公司、佳穎公司與相對人
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
異議人應負擔7 分之3 訴訟費用,有本案判決1 份在卷
可參
。
是以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本案判決
認定如上,雖異議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
贈與
第三人,然該第三人並未承當訴訟而為該案當事人,依
當事人恆定原則,乃異議人為當事人,自應依判決主文負擔
訴訟費用,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
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
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7 分之3 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
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又相對人提出已支出之裁判
費39,31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 元,共計43,613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7 分之3 即18,691元。從而,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9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
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
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依
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