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牟文福
被 告 森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林瑞明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
繫屬中,經
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54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
109 年12月24日以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 項
所載,調解程序(包含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森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2 萬7,7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金額在168 萬3,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安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應與森耕公司
連帶給付
之。㈢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在68萬7,3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
與被告安倉公司、森耕公司連帶給付之;嗣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森
耕公司、安倉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萬7,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32
萬7,7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
,067元,
惟原告與被告森耕公司、安倉公司
嗣後成立調解,
原告並撤回對台電公司之起訴,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8,022 元(計算式:
24,067×1/3 =8,0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原告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22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