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龍正
被 告 金瑞碳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增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8 年度
勞訴字
第51號),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
法律規定:
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
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
㈢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
聲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
適用。
㈤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請求之金
額最終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20,800元。
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上開裁判費。
㈢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
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依前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計算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為20,8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爰併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