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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龍正 被   告 金瑞碳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8 年度勞訴字 第5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 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 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 ㈢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聲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㈤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請求之金 額最終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20,800元。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㈢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依前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計算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為20,8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