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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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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鄭志森 被   告 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 頁第16至20行關於「則被告應 負擔2,114 元(計算式:4,698 ×45%=2,11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則應負擔2,584 元(計算式:4,698 ×55%=2,584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中確 定為1,444 元(計算式:2,584 -1,140 =1,444 )」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而 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 效力。從而,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 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 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 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 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9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140 元及1,168 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90 元(計算式:4,698 -1,140 -1,168 =2,39 0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1,444 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390 元」;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 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4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