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鄭志森
被 告 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錦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 頁第16至20行關於「則被告應
負擔2,114 元(計算式:4,698 ×45%=2,11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則應負擔2,584 元(計算式:4,698
×55%=2,584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中確
定為1,444 元(計算式:2,584 -1,140 =1,444 )」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而
上訴,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
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
效力。從而,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 號判決關於
諭知訴訟
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取代,被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
拘束,故
本
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
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9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140 元及1,168 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90 元(計算式:4,698 -1,140 -1,168 =2,39
0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1,444 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390 元」;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
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4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