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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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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徐芳星 被   告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向本院 提起107 年度勞訴字第98號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52萬6.126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239 元及其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845 元,是原告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4,845 元;另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就其中訴訟標的金 額52萬6,126 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595 元,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73 0 元,是原告僅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65 元,此均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此,原告就本件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845 元、5,730 元,合 計10,575元,應向本院繳納,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