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徐芳星
被 告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訓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
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是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向本院
提起107 年度
勞訴字第98號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
諭知
原
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即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52萬6.126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239 元及其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是
本件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845 元,是原告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4,845 元;另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就其中
訴訟標的金
額52萬6,126 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595 元,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73
0 元,是原告僅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65 元,此均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依此,原告就本件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845 元、5,730 元,合
計10,575元,應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