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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田雅雯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9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 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聲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 小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暫免徵上開裁判費之 3 分之2 ,是原告暫繳納裁判費333 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000 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40%即400 元,原告已預納333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元(000 -000 )。 ㈣另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之60%,確定為600 元。 ㈤依前揭說明,兩造經本院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