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田雅雯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109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
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
費3 分之2 。
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
聲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
類推適用。
二、
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
小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暫免徵
上開裁判費之
3 分之2 ,是原告暫繳納裁判費333 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000 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40%即400 元,
惟原告已預納333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元(000 -000 )。
㈣另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之60%,確定為600
元。
㈤依
前揭說明,
兩造經本院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