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張玉霜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10
9 年度勞簡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
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本
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4,025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8,793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本件
原告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
規定,核定為322,8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1,177 元(3,530 -【3,530 ÷3 ×2 】=1,17
7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353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353 元,故本院
依上開民事判決諭知,本件被告應負擔裁判費3,530 元,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353 元,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
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之1,177
元(計算式:3,530 元-2,353 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