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余業主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被   告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 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事件之原告余業主於第一審 審理中與被告就請求金額之全部調解成立(見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18 號卷八第308 頁及其背面);另原告張善福、 王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張家豪與被告就請求之 特休假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成立部分調解(見本院10 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九第20至21頁),其餘未經調解成 立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善福103 萬3,813 元及其利息 、原告王健雄71萬1,644 元及其利息、原告張洪銘38萬8,92 3 元及其利息、原告王增城33萬9,756 元及其利息、原告葉 斯文51萬9,438 元及其利息、原告張家豪40萬5,486 元及其 利息)則知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上開原告負擔,上開原 告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 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 復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定 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49 萬5,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 分,即「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延時工資工資」,合計金額 109 萬6,590 元,屬於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 判費,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核定為5,555 元【 計算式:45550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2 =5555 元】。又此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延時工資工資 」部分,經兩造調解成立,並分別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 案,基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即調解成立部分 之裁判費1 萬1,110 元(計算式:5555元×2 =11110 元) ,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9,99 5 元(計算式:45550 元-5555元=39995 元,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一第1 頁),已逾其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無庸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㈡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暨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之裁 判費應為3 萬4,440 元(計算式:45550 元-11110 元=34 44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 萬9,995 元,其餘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555 元,應屬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另第二審裁判費5 萬1,990 元,經原告張善福、王建雄 、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張家豪繳納完畢(見臺灣高等 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卷第17頁);第三審裁判費5 萬 1,990 元,經被告繳納完畢(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卷第43頁),本院均無庸依職權再行向被告徵收。準 此,本院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55 元,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