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徐年絜
被 告 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勝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
第87號判決
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3
9 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5 萬3,123 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然被
告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
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
139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另第一審判決有關被
告應提撥5 萬3,123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
,因被告並未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
上
訴人(即被告)給付逾16萬6,336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分
別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應
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
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510 元(後經減縮為73萬
3,110 元)及其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 萬1,697 元(後
經減縮為5 萬3,123 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78萬6,233 元,則原告暫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其中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5 萬3,123 元部分之裁判費核為580 元(計
算式:8590元×53123/786233=5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已確定第一審判決之裁判費40
6 元(計算式:580 元×7/10=406 元),原告負擔174 元
(計算式:580 元-406 元=174 元)。嗣被告就其不利益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定其上訴利益為53萬5,139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是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應徵1 萬7,350 元(計算式:8590元+8760元=17350 元)
。經扣除上開第一審已確定之裁判費應徵580 元外,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8,010 元(計算式:8590元-580 元=8010元
),與第二審訴訟費用8,760 元,合計為1 萬6,770 元,應
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即1 萬1,739 元(計算式:16770 元
×7/10=11739 元),餘5,031 元(計算式:16770 元-11
739 元=5031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就本件第一、二
審,原告應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913 元(計算式:
174 元+11739 元=11913 元),被告應負擔確定訴訟費用
額則為5,437 元(計算式:406 元+5031元=5437元)。
惟
因被告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有本院收入彙記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原審卷
可憑,已逾其應負擔之確定訴
訟費用額5,437 元,自
無庸再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經
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外,尚餘確定訴訟
費用額8,590 元(計算式:17350 元-8760元=8590元)尚
未徵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