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梁詠樂 被   告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而確定,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0,9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原告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又原告 於第二審追加1,119,081 元,應徵18,132元,原告再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故本件訴訟 費用,共計80,987元(11593 +17389 +18132 +33873 ) ,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80,98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