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梁詠樂
被 告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
意旨
可參)。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經原告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駁回
上訴及
追加之訴,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
台上字第31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而確定,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0,9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原告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又原告
於第二審追加1,119,081 元,應徵18,132元,原告再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故本件訴訟
費用,共計80,987元(11593 +17389 +18132 +33873 )
,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80,98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