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顯鵬
相 對 人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
補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九年度仲聲平字第五十九號仲
裁判斷
書
正本、
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判斷書送
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受仲裁之
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
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
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⑶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3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 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及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
書面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
,於法均有未合。
三、茲依
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