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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促字第 14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4210號
債  權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劉金水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購買共用房、地部分產權,計新台幣(下同)32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應提出清楚、明確之計算明細表,並附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影本,敘明本件請求金額461,817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製作表格,並註記其依據。註:部份收據戶名為天地心廣告有限公司、買受人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已催告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461,817 元之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註:催告函須載明符合本件請求金額,並須寄至債務人戶籍地址);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資料,然該補正資料不完整,未提出、釋明上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另於110年12月17日以電話通知,仍未補正。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