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4331號
債 權 人 雄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秀花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徐智浩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
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
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智浩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按勞基
法第15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
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1)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訓練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2)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揆諸該條文之規定,
暨參酌其立法意旨可知,此係屬
強制規定,若有違反,當屬
無效,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賠付教育訓練費用
云云,固據其提出債務人簽署之教育訓
練延長服務同意書為據,惟綜閱該紙同意書及遍閱全卷,債
權人並未因債務人同意最低服務年限,而依勞基法第15條之
1 第2 項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綜上,本件債權人請
求顯然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