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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促字第 15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5805號
債  權  人  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倫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儷宴美食館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儷宴美食館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雖提出第三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主張工作已完成,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工作承攬契約及其糾紛本屬民事訴訟救濟之範圍,債權人欲以非訟程序救濟,自應提出無爭議之書面證明文件,否則若提出有爭議空間之書面,殊非僅書面審理之非訟程序所能採認。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之補正裁定係命債權人提出由債務人簽章出具「工作已完工並經債務人驗收合格」之證明書,惟債權人僅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此份書面縱係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已完工並經債務人驗收合格」之關鍵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釋明不足,於法不合,無從採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