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524號
債 權 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育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劉桂玉間請求
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
聲請狀(聲請狀應增列債務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詹銘崧)。
二、請提出
買賣契約書。
三、請提出高鐵南路店面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號」之
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請提出
存證信函之回執。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