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524號
債 權 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育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劉桂玉間請求
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表明明確之利息起算日(究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算?或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算?僅能就其一起
息點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