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4269號
債 權 人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韶瑋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卓之善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釋明請求利息自109 年11月11日起算之依
據(如無法釋明,請改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