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5893號
債 權 人 益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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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宸潞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謝安倪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謝安倪之
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