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7413號
債 權 人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慶中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曾廉洋、王國丞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
本件
債務人曾廉洋之
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
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
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
曾廉洋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9 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
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曾廉洋之
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聲請
予以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國丞發支付命
令,
惟查債務人王國丞之住所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內政部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
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