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羅志鵬
再審
被告 張復國
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0 年6 月10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