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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永宸 再審被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 年4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 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宣判,該判決書並於110 年4 月19日分別送達兩造。 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故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即110 年5 月11日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 審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具狀以本院勞工法庭審判長徐培元曾參與再審原告 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案件之簡易判決為由,請求將 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至45頁)。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再審 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而無裁定移轉管轄 之必要。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所提出之答 辯狀並無再審被告公司印文,亦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嘉柔 之印文(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復無記載答辯之聲明,書 狀不合法定程式,應當受不利益判決,且民事訴訟屬私法上 爭議,原審並無義務告知再審被告而令其闡明,蓋僅在當事 人對於法令有疑義時,法院才具有闡明義務,然上開書狀不 合程式並無生法令疑義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使再審被告生失 權效果而逕對再審原告為有利益判決,自有瑕疵。另原審判 決書記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2日自行離 職,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勞專調卷 第131 頁),由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未曾主張被告 係屬違法解僱,反係與被告討論如何先領取薪資並簡化離職 程序乙情…」等語,經再審原告比對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載 ,並無記載原審於判決書記載上揭記錄,顯有判決書記載與 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再審 原告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中提出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宸自民國108 年1 月26日 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韋少宏所經營之位於桃 園市○○區○○里○○○路○○○ 號之『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從事接送機場客人撕機之工作,營收 以每10天結算一次(每月10、20、月底繳回公司),為從事 業務之人。嗣108 年3 月12日告訴人告知被告欲解僱之,並 要求被告交還當日營收3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韋少宏於提告再 審原告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中,即已坦承係其主動解僱 再審原告,然原審卻未加審酌之。原確定判決乃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原確定 判決中不利益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無答辯 之聲明部分駁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並 未載明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9 頁),難認再審原 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 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答辯 狀並未蓋有再審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並無記載答辯之聲明 ,書狀不合法定程式,應生失權效果而受不利益判決,原審 法院並無義務告知再審被告而對其闡明,然卻以再審原告未 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有訴外裁判之虞,而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被 告於110 年1 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雖無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惟此書狀不合程式,尚非不得補正事項,且原 審於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場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陳稱以上 開答辯狀及該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載內容為答 辯聲明、答辯事實與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已 徵,前揭答辯狀確為再審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所 出具無訛。是以,縱認再審被告之上開答辯狀並未經當事人 簽名或蓋章,然既經再審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以 該書狀為答辯之陳述,則該答辯狀自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補 充再審被告言詞陳述之效果。再參以,再審被告之答辯狀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係原告主動離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益徵,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乙情確有否認之意,尚難以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並無記載 「駁回原告之訴」等用語,而謂再審被告並無提出答辯之聲 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 會。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 訟法第192 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 再審被告有何答辯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僅為開啟言詞辯論之 程序,尚與原審法院闡明權行使無涉;再則,再審原告就原 審法院於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闡明,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上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以兩造間之LINE之對話記錄認定 係再審原告自行離職,與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符,亦有違反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中 ,再審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被告違法解僱等語句,反 是兩造討論再審原告如何先領取薪資並如何簡化離職手續, 並參酌再審原告自108 年3 月12日起確實未向再審被告要求 派車或提出給付資遣費請求,復勾以再審原告於離職當日即 立即交還使用車輛等情,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係受再審 被告威脅如不簽立保管條並交還車輛,將拒絕給付薪資之事 實,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是原審法院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依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及合於邏 輯判斷之論理法則,認定原審原告為自行離職,此係原審法 院所得自由心證之結果,縱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亦非適用法 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進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 上開部分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難認有據。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案件中之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 即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係其主動解僱再審原 告等語,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 再審事由等語。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已如前述。然再審原告既已於提起原審訴訟時,即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原證1 ,該不起訴處分書一、既已載明再審 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意旨:「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宸自民國108 年1 月26日起至 同年3 月1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韋少宏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里○○○路○○○ 號之『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一職,從事接送機場客人撕機之工作,營收以每 10天結算一次(每月10、20、月底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嗣108 年3 月12日告訴人告知被告欲解僱之,並要求 被告交還當日營收3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 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之內容,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狀亦有載明上開之 告訴意旨內容(見勞專調卷第17頁、原審卷第9 頁),顯見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該未經斟酌證述,業已提出於原審法院 供參,基上說明,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之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之 再審事由有別,自不符上開法條所示未經斟酌新證物之規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顯非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部分,並不合法;另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無理由,爰併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