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明
再審
被告 徐朝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9 日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於109 年12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原告係因未標得八里固化廠後續標
案,認為再審被告應會自請離職,且已儘速安排職位予再審
被告,並無調動再審被告之不當動機;再審被告違背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曠職,再審原告本得逕行終止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及時曉
諭再審原告完備攻擊
防
禦方法,使再審原告未能
適切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
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
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
據之確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為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其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第
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詳為論駁,並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所為之調動行為,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進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
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上開事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關於「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有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
猶執前詞指
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 ,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故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若當事人有所提出者,法院亦無權加以調查審究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及時曉諭再審原告完
備攻擊防禦方法,使再審原告未能適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小
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從而
,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四、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