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秉璿
相 對 人 盧卡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原名:雅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之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9 月5 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
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
爰依法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
8 月2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堪認屬
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3 萬2000元部分得為強制
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
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 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
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