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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凱傑 相 對 人 興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 別於同年5 月5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同年6 月5 日支付100,000 元、同年7 月5 日支付100,000 元至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於迄今均尚未履行。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辦理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調解紀錄附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並未遵期於110 年5 月5 日履行該 部分金錢給付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於11 0 年5 月5 日支付聲請人100,000 元之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110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部分,均尚未到期,且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兩造僅就 分期給付金額、期數為約定,並未加記「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類此之加速條款,故未到期之分期部分, 尚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 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