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景昌
相 對 人 華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美紅
代理人 陳泳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成立者,必須其調
解方案內容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
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或附有條件
須於條件成就後始應履行,則於條件成就前即
難謂相對人應
負給付義務而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加班費、勞退6%
、
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54,870元,相對人另同意聲請人
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通過後,以45,8
00元之級距,每月補足勞方申請失業救助金差額。
嗣勞保局
於110 年5 月21日以保普核字第110071151725號函通知聲請
人,表示已核付30日之失業給付17,47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郵
局帳號(見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認勞保局給付
上開失
業救濟金並
非以每月平均薪資45,800元計算,而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失業救助金差額共90,090元(計算式:45,800×0.6
=27,480,差額為24,780-17,470=10,010,原告已滿45歲
可領9 個月,故得請求之差額共90,090元),遭相對人拒絕
,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兩造對於聲請人係自110 年2 月1 日至110 年3 月26
日止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且依兩造調解內容記載:「資方同
意待勞方經勞保局審核通過後,以45,800元之級距,每月補
足勞方申請失業救助金差額」等語,均無爭執。
嗣經本院向
勞保局函調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相對人於聲
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
期間,均以45,800元為投保,而勞保
局亦採此計算,此有勞保局110 年9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01
3412120 號函文及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
稽(見卷第44頁至46頁),
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為
履行,聲請人上開主張
系爭調解內容未載之補足非其任職期
間之薪資差額
等情,應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以該調解紀錄
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