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全俤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
本共二份,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
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未按勞
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調解之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8,906 元〔醫療費用差額56,3
06元(聲請人誤載為58,306元)、薪資補償1,272,000 元、
資遣費10,600元〕本息,依
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
金額為1,338,906 元,關於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
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 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
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
,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