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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全俤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 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 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未按勞 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調解之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8,906 元〔醫療費用差額56,3 06元(聲請人誤載為58,306元)、薪資補償1,272,000 元、 資遣費10,600元〕本息,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金額為1,338,906 元,關於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 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 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 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 ,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