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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相 對 人 許家豐 代 理 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在南投縣,且依兩造簽 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合意管轄約定,本件 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 轄;第7 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 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工作性質係「業務人員」,聲請人 規定在外出差時,必須利用公司配發之公務手機打卡簽到, 若到南部出差則打卡地點即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 201 頁),暨其所提相對人打卡簽到資料上之地點曾遍及新 竹、苗栗、台南、高雄等地及至北部、南部業務拜訪膳食費 、停車費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03-206 頁),及相對人工作 地點亦包含桃園市轄區旅行社(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 等情,足認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應包括「桃園市」,是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第29條固記載:「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即聲 請人,下同)、乙(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 卷第146 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均 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最後簽章等欄位供相對人填寫(見本 院卷第141-146 頁),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 ,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於締約時會同意相對人之要求而變更管轄法院,且系爭約款 合意以聲請人所在地之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 人實際居住生活地點之桃園市大園區相距甚遠,倘相對人至 南投地院調解、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序 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相對人自得逕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裁定移送南投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