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紅玉
相 對 人 許家豐
代 理 人 張宏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在南投縣,且依
兩造簽
訂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9條
合意管轄約定,
本件
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並無
管轄權,
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等語。
二、
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
轄;第7 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
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
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
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三、
經查:
㈠
觀諸聲請人
自承:相對人工作性質係「業務人員」,聲請人
規定在外出差時,必須利用公司配發之公務手機打卡簽到,
若到南部出差則打卡地點即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
201 頁),
暨其所提相對人打卡簽到資料上之地點曾遍及新
竹、苗栗、台南、高雄等地及至北部、南部業務拜訪膳食費
、停車費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03-206 頁),及相對人工作
地點亦包含桃園市轄區旅行社(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
等情,足認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應包括「桃園市」,是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第29條固記載:「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即聲
請人,下同)、乙(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
卷第146 頁)。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均
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最後簽章等欄位供相對人填寫(見本
院卷第141-146 頁),
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
,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於締約時會同意相對人之要求而變更管轄法院,且系爭約款
合意以聲請人所在地之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
人實際居住生活地點之桃園市大園區相距甚遠,倘相對人至
南投地院調解、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序
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相對人自得逕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裁定移送南投地院,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