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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岱蓉 相 對 人 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補繳納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聲請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 ,563元。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 聲明第2 、3 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 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 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 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 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 5 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1年次,聲請調解時為49歲餘, 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 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 萬1,820 元【(49,563元+ 2,634 )×12個月×5 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調解費 2,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