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戴淑芳
戴淑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山籐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淑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戴淑芳之勞動調解聲請。
聲請人戴淑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戴淑華之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戴淑芳、戴淑華(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聲請
本件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戴淑
芳1,978,166 元、戴淑華2,060,666 元,
惟尚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未補正之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