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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戴淑芳       戴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山籐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淑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戴淑芳之勞動調解聲請。 聲請人戴淑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戴淑華之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戴淑芳、戴淑華(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聲請本件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戴淑 芳1,978,166 元、戴淑華2,060,666 元,惟尚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未補正之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