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敏芳
代 理 人 林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ry CUNNI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顏敏芳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
被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4萬1,0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
11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故不併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
本件原告為63年11月
出生,起訴時為4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
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97 萬6,000 元(=14萬1,050 元×12個月×
5 年+8,550 元×12個月×5 年)。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9,902 元,
惟原告係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2 萬9,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