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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敏芳 代 理 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ry CUNN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顏敏芳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 被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月於每月5 日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4萬1,0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 11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併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3年11月 出生,起訴時為4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97 萬6,000 元(=14萬1,050 元×12個月× 5 年+8,550 元×12個月×5 年)。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9,902 元,原告係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2 萬9,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