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齊珍
相 對 人 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
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
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
法院〈75〉廳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
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非因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對
被告各別請求,
核屬法律關係種
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
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其中30,873元部分,為工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
(1,000 -【1,000 ÷3 ×2 】=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與工資等部分計80,873元,
合計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合計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