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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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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齊珍 相 對 人 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 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 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 法院〈75〉廳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 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 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其中30,873元部分,為工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 (1,000 -【1,000 ÷3 ×2 】=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與工資等部分計80,873元, 合計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