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兆陞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7,08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227,08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 元,但聲請人係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620 元(2,430 元×2/3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810 元(2,430 元-1,620 元﹢3,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