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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 應徵,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5 日派遣原告至桃園英業達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後於109 年7 月9 日發現 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項 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9號、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 號受理, 原告當時因沒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關於被告 高薪低報之正式函文先行撤回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 號案件,但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收到勞保局之函文告知被 告確有高薪低報之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高 薪低報所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79,92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給付資遣費之糾紛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小專調字第89號受理(下稱前案),而由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後,原告於前案之勞動調解聲請狀即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 事由而依法解除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 528 元之資遣費(前案卷第3 至4 頁),且原告並於109 年 8 月25日再以書狀主張、於109 年9 月1 日以言詞主張因被 告高薪低報致其申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等情(見前案卷第33 頁、第91頁)。兩造前案於109 年9 月1 日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內容略以:四、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 第208 號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五、兩造就本件勞動 契約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前案卷第95至9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就前開調解筆錄觀之,原告已就其於被告 任職之109 年3 月5 日起至原告109 年7 月之最後工作日為 止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此外 ,聲請人復於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1月24日兩度確認系 爭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見前案 卷第153 頁、第203 頁)。是本案原告復爭執於兩造勞動契 約期間,因被告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失業給付差額79,920元等 情,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前案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 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係不可補正之事項,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