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
...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
應徵,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5 日派遣原告至桃園英業達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後於109 年7 月9 日發現
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項
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9號、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 號受理,
原告當時因沒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關於被告
高薪低報之正式函文先行撤回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
號案件,但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收到勞保局之函文告知被
告確有高薪低報之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高
薪低報所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79,920元等語。
三、
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給付
資遣費之糾紛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小專調字第89號受理(下稱前案),而由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後,原告於前案之勞動調解
聲請狀即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
事由而依法解除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
528 元之
資遣費(前案卷第3 至4 頁),且原告並於109 年
8 月25日再以書狀主張、於109 年9 月1 日以言詞主張因被
告高薪低報致其申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
等情(見前案卷第33
頁、第91頁)。
嗣兩造前案於109 年9 月1 日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內容
略以:四、
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
第208 號事件對於
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五、兩造就本件勞動
契約之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前案卷第95至9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就前開調解筆錄觀之,原告已就其於被告
任職之109 年3 月5 日起至原告109 年7 月之最後工作日為
止之勞動契約所生之
所有權利義務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此外
,聲請人
復於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1月24日兩度確認系
爭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見前案
卷第153 頁、第203 頁)。是
本案原告復爭執於兩造勞動契
約期間,因被告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失業給付差額79,920元等
情,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前案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之效力,而為
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
同
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係不可補正之事項,
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