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游光鍵
被 告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天達
訴訟代理人 吳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㈡、
兩造於民國11
0 年2 月1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簽訂之勞
資爭議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本院訊問
期日將其第㈠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896
元(見專調卷第16頁)。查原告所為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
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約定月薪為37,000元,故勞保投保級距應以38,200
元為投保,然被告公司竟僅為原告投保30,300元,是被告公
司108 年7 月1 日至7 月16日短少提撥276.5 元、同年6 月
21日至6 月30日短少提撥167.875 元,原告應可請求短少提
撥之444.375 元。另被告公司亦有短付工資3,425 元,與提
撥金額合計共短少3,869 元。原告雖曾與被告於系爭調解達
成協議,然因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並未公正,故
聲請撤銷系
爭調解。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69 元;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月薪雖為37,000元,此係原告每月工時
需達288 小時,然原告每月實際工時均未達288 小時,且首
月投保時因原告為破月報到,被告公司無法預知原告當月工
時為何,而依基本工時240 小時為原告投保30,300元,況原
告僅任職2 個月,108 年6 月正常工時僅80小時、108 年7
月正常工時僅130 小時,故原告該2 月薪資分別為13,104元
、19,040元,被告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又兩造前已達成系爭
調解,依法原告應不得再另行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前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
成系爭調解一事,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應
堪
信為真實,
惟原告認應撤銷系爭調解,並另請求3,869 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撤銷
系爭調解紀錄?原告得否再行請求
上開金額?
㈠、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
第736 條、第737 條亦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
5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
上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
應受該和解契約所
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和解為錯誤
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於110 年1 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 年2 月1 日於進行系爭調解,調解
時兩造就約定薪資、到職日及離職日均不爭執,且被告公司
當場核算原告108 年6 月、7 月之工時及工資,兩造已當場
確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或未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故原
告同意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調解,並簽有「勞資雙方對本爭
議事件不再有爭執,
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
相對人主張」之
調解條款,亦經兩造簽名確認,此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給
付及提撥數額均無爭議,並簽名確認,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內容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時,調解委員均未以
公正立場告知其權利,致其權益受有損害
云云,然該調解委
員究有何不公允之處,致其權益受損
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
事證
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欲撤銷系爭調解,實屬無據,
要難可採。
㈢、又按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
勞動部104 年6 月24日所發布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
審核參考指引第4 點訂有明文。是被告公司遵循勞動部上開
指引計算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並分別確實核算原
告每月薪資一情,此有原告薪資總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54至58頁),應足認被告公司就原告薪資之計算,顯未有
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原告
主張之短少給付薪資或短少提撥之情形。綜上,兩造間既已
於成立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亦無違反勞動基準而無效或得
撤銷之情,系爭調解應屬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內
容之拘束。故本件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3,869 元,應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