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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倪海奇 被   告 瀧騰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2元,及自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 、15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 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之廚工工 作,約定月薪為28,800元,且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 ,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早上9 點至晚上7 點半。因原告於 同年11月18日做完本分工作後幫忙另一工人拿泡菜裝盤,而 遭訴外人即被告所屬領班游嘉閎責罵要先出菜,原告於游嘉 閎責罵完後即離去而未刷下班卡,游嘉閎當天即以通訊軟 體LINE表示曠職3 天視同自行離職,然原告先前並無曠職3 天,因游嘉閎指稱原告曠職3 天,故原告自該時下午起即未 再上班,又原告前因任職所需而有支出體檢費2,135 元、工 具費560 元,故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 年2 月25日在桃園勞工育 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 成立。從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1月薪資28,800 元、體檢費2,135 元、加班費553 元(158 元×3.5 小時) 、工具費560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6,046 元、4,76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2元(28,800+2,135 +553 +560 -6,046 -4,760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月薪應為28,000元,即薪資結構為底薪24 ,000元、經常性給與之交通津貼2,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關於曠職3 天部分,游嘉閎係指原告口頭說不做立即離 開,且後續若有3 天不來上班的話,就視同曠職,被告將以 自行離職做處分,因國防部需要特定人數做團膳工作,被告 無法接受廚工臨時不做,基本上被告都希望領班將人留下, 而原告係自己告知游嘉閎其不做了;體檢費部分,工作滿3 個月就會補貼,惟因原告工作未滿3 個月,若因此補貼原告 將對工作已滿3 個月的員工不公平,且圍裙與雨鞋等配件費 用,原為工作一定期間以上始會補貼,惟被告亦已補貼予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㈠兩造原約定原告自109 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 被告公司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國防大學理工學院 之廚工工作,每月10日發薪,以現金方式發放。 ㈡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 保,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9頁)。 ㈢被告今已分別匯款4,760 元、6,064 元(已扣除勞保費46 4 元、健保費405 元),合計10,82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7 、61 、63頁)。 ㈣原告109 年11月份之攷勤表係自同年月5 日開始打卡,最後 一次打卡紀錄為同年月18日上午「上班9 :42」、「下班11 :25」(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㈤原告曾於109 年11月13日以家中有事為由,向被告請事假1 日(見本院卷第59頁)。 ㈥原告有於109 年10月2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 ㈦原告有支出工具費560元。 ㈧訴外人即被告所屬領班游嘉閎於109 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公司規定曠職三天視同自行離職」、「你自己喊 不做」予原告,原告同日分別以「那我現在去勞工局把事情 告訴他們」、「你們虐待員工」回應游嘉閎(見本院卷第10 7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以月薪28,800元計算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8,8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薪資約定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月薪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 其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就薪資部分有約定為28,800元,且 其亦表示係依照勞保投保資料表的月投保薪資來認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級距而定,並等 同勞工實際薪資數額,故不得以該數額即遽認為勞工之薪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薪資結構 為底薪24,000元、經常性給與之交通津貼2,000 元、全勤獎 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102 、104 頁),且原告於 任職期間即109 年11月13日有請1 日事假【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故不發全勤獎金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則以26,000元(底薪24,000元+經常性給與之交通 津貼2,000 元)計算應補發給原告109 年11月份工作之薪資 ,並已匯款共計10,82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869 元)予原告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應據以 判斷28,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 元)為約定月薪較為合理 ,則原告請求以月薪28,800元計算給付薪資差額,要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任職當月薪資,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係被告惡意解僱,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 式向被告表示:你們虐待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 、107 頁 ),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游嘉閎曾於109 年11月18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對話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 細繹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已告知原告曠職 3 日,且係原告表示不再到職,原告並未否認,僅表示被告 「虐待員工」,佐以原告自承:當天領班大聲叫我出菜,我 正在把泡菜從箱子拿出來裝盤,我只有一雙手,我跟領班說 我自己的本分工作做完了,領班罵完我後我就走出來了,所 以當天我沒有打下班卡,他既然說我曠職三天視同離職,我 幹嘛還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被告所屬領班 於109 年11月18日僅係要求原告協助出菜,未見原告舉出被 告有何虐待員工事證,原告於發生爭執後遂自行離去而未到 職,並認被告主張其曠職故無到職義務,可認原告未到班之 行為,即有自請離職之意,始為合理。則兩造間勞動關係於 原告自109 年11月18日下午未到班之時起即因原告自請離職 而合法終止,且原告於該月請事假一日已如前述,即原告並 未全勤,則原告請求109 年11月18日下午至同年月30日之薪 資及全勤獎金2,000 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檢費2,135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任職所需而有支出體檢費2,135 元,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該筆費用云云,然依被告國軍委外伙食人員工作規則 第5 條第3 項規定:「……關於體檢報告費用之負擔,若為 滿三個月者,可提供體檢報告之收據,本公司將全額負擔之 ,並於次月新帳款項中補助之」,有被告國軍委外伙食人員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既未提出體 檢費用之收據證明金額,亦不爭執被告提出前揭工作規則之 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原告係於109 年11月18 日自請離職,業如前述,即表示原告任職不滿3 個月即自行 離職,從而,依前揭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既未服務滿3 個月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檢費2,135 元,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薪資差額、加班費、工具費是否有理 ? ⑴按薪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為同法第24條所定。 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⑵查原告上班期間共12日又2 小時,應得工資為10,617元(計 算式:26,000元÷30日×12+26,000元÷30日÷8 小時×2 =10,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任職期間加班共3.5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5 頁),則原告尚得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另關於全勤獎 金,被告陳稱原告薪資結構為26,000元底薪及2,000 元全勤 獎金,即屬常態性設有全勤獎金,依員工是否全勤而為給付 ,而出勤勞工到班提供勞務,是尚可認全勤獎金具勞務對 價性與經常性,應屬工資之一部。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加班費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 小時×3.5 小時× 1.34=547元 )。 ⑷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工具費56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而被告亦同意補貼(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原告請求 工具費560元亦屬有理。 ⒊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617元、加班費547 元、 工具費560 元,合計11,724元,然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1,693 元,前已明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 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差額31元,及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 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雖為一部有理由,然勝訴部分之金額甚微,故本院 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