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紹鈞
被 告 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