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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于淑儀 被   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翊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 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共工作20 小時,惟被告尚有3,200 元薪資未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應限於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原告係花漾鐵板燒公司(下稱花漾公司)之員 工,因花漾公司虧損停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應以花漾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提出之被告網站應徵頁面、公司通知信、公司商業 登記或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公司歷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 拍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徵資料 ,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登錄,並由被告於網頁中與原告聯絡有 關面試時間、地點及服務地點為鐵板燒店等事宜(見本院卷 第13-25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任職店內服務人員(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存在勞動契約,則 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發給之薪資3,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