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于淑儀
被 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翊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
爰予明定之。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
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共工作20
小時,
惟被告尚有3,200 元薪資未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雇主,應限於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原告係花漾鐵板燒公司(下稱花漾公司)之員
工,因花漾公司虧損停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應以花漾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提出之被告網站應徵頁面、公司通知信、公司商業
登記或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公司歷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
拍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徵資料
,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登錄,並由被告於網頁中與原告聯絡有
關面試時間、地點及服務地點為鐵板燒店等事宜(見本院卷
第13-25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任職店內服務人員(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存在勞動契約,則
被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發給之薪資3,2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