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泳鋐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陳芯蘋
張芳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裁判、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內容,即
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上訴即非合法。反之,
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在午休時提供餐點
,
乃外出用餐,因回程途中遭遇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即
對勞工於工作通勤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傷病審查準則之
規定,是否得以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職業災害,或有不同見解,然依據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如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等判決),皆係採肯定說,原
審逕自以少數說作為判決理由有違反
論理法則之嫌。且
觀諸
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將之皆歸類於勞動
部法規,又勞動部於網站上,已明揭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
外事故為職業災害,勞動部將此刊於勞基法之問答區及業務
專區,係勞動部對民眾之法規解釋,以落實於勞雇關係中形
成全國民眾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然原審卻持相反見
解,其認事用法亦有違
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自不待言。是
上訴人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
間至長庚醫院就診請假,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 之請
假,本應給與公傷病假,卻遭違法扣薪新臺幣(下同)7 萬
9,125 元;又於108 年12月3 日、10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醫
、休養之假別,亦應為公傷病假,被上訴人卻以特別休假處
理,使原告減少2 日特別休假,換算為工資為2,000 元。爰
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 萬1125元,應屬有理,卻遭原審以
上開違背法令之見解,
而駁回原審之訴,為此,乃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1,125 元,及自原審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僱被上訴人
期間即民國104 年1 月
8 日中午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公司外出用餐,於回程時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
業傷病事故,審查發給第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上訴人即
自該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上開傷勢至今未癒而無
法工作,並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與手術,並陸續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間至長庚醫院就診,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
日期之假別恣意認定為病假34日、無薪病假48日、事假113
小時,扣薪共7 萬9,125 元;又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 日、
10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醫、休養之假別應為公傷病假,被上
訴人卻以特別休假處理,使原告減少2 日特別休假,所換算
之減少工資為2,000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1,125 元等語。經原審調查
審理後,兩造對系爭事故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
等情
,並不爭執,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勞基法
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應給與公傷病假並給付工資部分,原審
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提
起上訴時,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
語(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是
本件上訴於形式上既已具體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為合法。
四、
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
決逕
自認定勞工上班途中所受傷害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職業災害,有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
語。然查:
㈠所謂勞工之職業災害,係其於執行業務上工作時,因意外事
故,而致使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
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
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
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
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
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可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
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
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
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
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
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
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
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
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應由雇主負補償的責
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
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
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
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
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
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
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
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
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
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
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參
照)。故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
殘病之「通勤災害」,得否視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
監督之狀態下及與職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而定。
是以,勞
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
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
㈡
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擔任倉管人員,且工作處所係在被
告公司所在之倉庫,然致原告受傷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原告中午外出用餐回程途中,並非在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
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顯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且原
告所受傷害並非因擔任倉管職務而增加危險所致,該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
圍,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
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並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
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該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而請
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保
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
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
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
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
拘束,可依法律之解
釋自行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
度勞上字第13號)。基上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
害,尚無從擴張解釋包括勞工於通勤時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
害,自不待言。
㈢次按
適用法律為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
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
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
拘束。又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
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
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79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關於勞工於通勤時發生事故時,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
之職業災害範疇之認定,係原審審酌法規規範目的而就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所為之判斷,屬法院適用法
律職權行使之範疇,尚與認定事實所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
無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人所舉前開民事判決並
非司法院之大法官解釋,原審判決縱與上訴人所揭諸之民事
判決認定結果有所歧異,
猶不能遽指為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
㈣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有無適用勞工通勤時
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乃原審本於法官專業所為之價值判
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勞動部
網站公告之法律意見及法院多數見解,即遽謂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
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憑採。是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
諭
知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