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 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交通津貼新臺 幣(下同)2,500 元計入其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工資範疇 內,惟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交通補助 費,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工資,於計算工資時毋庸計入 ,然原判決不僅昧於法規規定及勞資實務之經驗法則,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交通津貼 係因上訴人倉庫遷移之故,考量員工上班因此可能增加通勤 時間及費用,始同意因交通距離遠近而每月提供,自非屬工 資之範疇。況依上訴人交通津貼之請款流程可知,該津貼實 屬實報實銷之性質,而非固定性經常性支出之工資,上訴人 業於110 年2 月25日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民事答 辯㈢狀,請求調查證人即上訴人倉庫主管楊天喜、上訴人財 務會計部副理蔡麗玉,以釐清本件交通津貼性質,孰料原審 就本件交通津貼之判斷,完全忽視上訴人之聲請調查,顯有 未依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則原判 決顯有未依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而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 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迅 速解決,遂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 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 上訴人所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 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情形在內。 ㈡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 元為工資, 審酌係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將其全體倉庫員工自新北 市三重區調動至桃園市大溪區之大溪倉庫,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全體倉庫員工因出勤增加交通費用及通勤時間,而每月 給付2,500 元交通津貼,核屬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 中雇主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協助,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間具有對價性。況依上訴人所提其倉庫部門109 年5 至8 月 補助申請表內容觀之,其正面皆記載:「倉庫員工共計33人 、費用共計88,500元」、背面交通津貼明細則記載大溪倉庫 主管領取津貼8,500 元、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32位員工則每 人領取2,500 元津貼(見原審卷第113-120 頁),可見本件 交通津貼係每月定額給付,並未考慮勞工居住距離公司之遠 近、實際支出內容而有所增減,且每月固定支付,具有經常 性,申言之,本件交通津貼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是原判決詳加分析後,因此認定本件交通津貼屬工 資之範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交通津貼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非屬工資範疇等 ,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難認有違背法令 情事。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楊天喜、蔡麗 玉,故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本件交通津貼核屬工資之範疇,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已詳述其認定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又原審業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即上訴人)雖 聲請傳訊證人倉庫主管楊天喜、被告財務會計部副理蔡麗玉 ,以證明被告員工自105 年8 月後,皆需每月申報始得受領 交通津貼,然原告(即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屬於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 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等語(見原 審判決書第6 頁),足徵原審實已審究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項,並認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審就上訴人聲明 之人證未為調查,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